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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冶金设备

文章来源:晋威五金网  |  2022-09-01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11年12月10日 来源: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购置、更新机动车,应当选用低污染车型。   第五条 购置、更新中、小型柴油车,有关部门不予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和营运证。  本办法施行前在用的中、小型柴油车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逐步淘汰。   第六条 生产、改装、组装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气污染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七条 经销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自检,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应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出具客观公正的检测报告;其所使用的检测设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   第十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机动车按期进行维修保养,采取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辖区内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禁止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二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领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经检测其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号牌、行驶证;对年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三条 营运车辆进行年审时,其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审合格证。   第十四条 经年检或检测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实施年检、检测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或采取有效净化措施;经维修或采取有效净化措施后,其排气污染仍然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其报废。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以及机动车燃油的含铅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路检。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对检举和控告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购置、更新的中、小型柴油车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营运证的,由发牌、发证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维修经营者处以超标车辆每台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本市在用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上路行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外地机动车进入本市辖区,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离开本市,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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